聯系重新發布中央管理的衛生計生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工程的通知
來源:國家財政部 發布時間: 2016.01.26

國家衛生計生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物價局:

  按照國務院聯系推進收費清理改革的要求,為進壹步規範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現將重新審核後中央管理的衛生計生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工程及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衛生檢測費。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部門所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接受委托,對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的工作場所或商品進行衛生檢測、測試、檢驗和評價時,向委托單位和個人收取。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部門所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進行衛生監測和監督檢查,以及對市場銷售商品衛生標準進行監督抽查檢驗,不得收費。

  二、預防性體檢費。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部門所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接受委托,對應當符合國家職業健康標準的特定從業人員進行預防性體檢(按規定的體檢工程和體檢頻次)時,向委托單位和個人收取。

  三、預防接種服務費(包括接種耗材費)。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部門所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受委托提供第二類疫苗接種服務時,向受種者或其監護人收取;其提供第壹類疫苗接種服務不得收費。

  第壹類、第二類疫苗的分類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四、委托性衛生防疫服務費。國家衛生計生委所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中心和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部門所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按自願原則接受委托開展衛生防疫服務時,向委托單位和個人收取。

  五、醫療事故鑒定費。國家衛生計生委、各省級和設區的市級衛生計生部門所屬醫學會依法對醫療事故爭議(病員及其家屬與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文件的確認和處理存在爭議)進行技術鑒定時,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收取。

  經鑒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事故鑒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事故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的申請方承擔。

  六、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鑒定費。各省級和設區的市級衛生計生部門所屬醫學會依法對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調查診斷爭議(疫苗受種者及其監護人與接種單位或疫苗生產公司對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調查診斷結論存在爭議)進行技術鑒定時,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收取。

  經鑒定屬於第壹類疫苗引起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鑒定費用由地方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屬於第二類疫苗引起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鑒定費用由相關疫苗生產公司承擔;不屬於異常反應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鑒定的申請方承擔。

  七、職業病診斷鑒定費。各省級和設區的市級衛生計生部門依法組織對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過程、結論等存在爭議)進行技術鑒定時,向當事人所在單位收取。

  八、社會撫養費。縣級衛生計生部門向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收取,具體收費對象、範圍和方式按照《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57號)的規定執行。

  九、考試考務費

  (壹)衛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考務費。國家衛生計生委所屬專業人士交流服務中心在組織中國衛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時,向各省級衛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機構收取考務費;各省級衛生專業技術考試機構向考生收取考試費。

  (二)醫師資格考試考務費。國家衛生計生委所屬國家醫學考試中心在組織醫師資格考試時(西醫類),向各省級醫師資格考試機構收取考務費;各省級醫師資格考試機構向考生收取考試費。

  (三)醫學博士外語考試費。國家衛生計生委所屬國家醫學考試中心在組織醫學(包括臨床醫學、口腔醫學)博士學位中國外語統壹考試時,向考生收取考試費。

  (四)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考務費。國家衛生計生委所屬專業人士交流服務中心在組織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時,向各省級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機構收取考務費;各省級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機構向考生收取考試費。

  (五)生殖健康咨詢師考試費。國家衛生計生委所屬業務創造和繼續教育中心在組織生殖健康咨詢師職業技能考試時,向考生收取考試費。

  (六)衛生行業國家職業技能鑒定考試考務費。國家衛生計生委所屬專業人士交流服務中心在組織衛生行業國家職業技能鑒定考試時,向各地考試機構收取考務費;各地相關考試機構向考生收取考試費。

  十、上述收費工程的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另行制定。

  十壹、收費單位應按隸屬關系分別使用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票據。

  十二、國家衛生計生委所屬單位的收費收入全額上繳中央國庫,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管理,具體收繳辦法按照國庫集中收繳有關規定執行。地方衛生計生部門及所屬單位的收費收入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具體收繳辦法按照省級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收費單位開展相關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十三、收費單位應嚴格按上述規定執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費工程、擴大收費範圍,並自覺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對違規多征、減征、免征或緩征收費等行為,依照《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十四、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壹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1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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